2013年3月,时任中国佛教协会会长的传印长老在全国“两会”期间,提交了关于解决佛教寺院法人地位的提案。他说,因为没有设立法人,佛教寺院迄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。所以,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证。而根据国家相关法规、办法,佛教寺院已具备了设立法人的所需条件。但正是因为寺院有方丈、无法人的尴尬境况,佛教寺院无任何法理依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才会被各种利益集团侵犯,导致商业化。希望有关部门能予以解决,并引起社会重视。
传印长老的提案,反映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,即目前中国佛教寺院是社会共有制,也就是国有资产。佛教界提出的法人设置,主要是针对寺产管理与权利问题。实际上,对此类问题,不仅佛教界,道教界与其他宗教界也有同感。宗教法人所有权,一方面系指寺庵、教堂、道观等宗教组织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,对于所有物全面的支配权。换言之,宗教组织对其继承、受赠,以及经营增值的财产拥有所有权,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义务。如能建立宗教法人制度,既能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,也能消除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不确定、社会特性不鲜明的弊端。
目前,中国宗教的管理制度及其运作机制最主要的问题,是宗教信仰群体如何建立法人制度的问题。中国现在有4种法人资格:企业法人、机关法人、事业单位法人、社会团体法人。只有第4类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考虑适用宗教。如果没有一个合适的法人类别,是否可以考虑增设一个宗教法人?在宗教场所设立法人的目的之一,当然是为了更好地理顺政府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,让宗教团体在登记时,不再需要去寻找一个政府部门作为“业务主管”单位。诚然,如果真正要增设宗教法人这样一个新的法人类型,无疑就必须修改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以及《宗教事务条列》,撤销社团登记时必须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先期批准的规定。否则,宗教场所或宗教组织要直接登记为法人,很难操作。
长期以来,中国宗教界一直存在着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,即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社团组织在社会中的法律定义、社会定位等问题一直悬而不决,即便是宗教信仰者本人,其与社会一般公民之间,尽管皆为国家公民,但似乎在其公民身份如何建构、公民权利表达层面仍存在着。一旦身为宗教信徒,仿佛成为另类,很容易被其他不信仰宗教者所误解、甚至曲解。这一问题,发生或表现在佛教或佛教徒身上,就是古往今来形成的一种成见。一旦信仰了佛教,或者是出家为僧,似乎就应当不入世间,因为佛教僧人曾经把自己定义为“方外清净之人”,意即已经脱离尘世各种俗务羁绊、身心清净的出家修行者。因此,传印长老提出佛教寺院要设立法人制度时,人们会对佛教寺院设立法人、出家人要做法人感到疑惑。法人暂且不说,这里首先要强调出家人的公民身份。如果其公民身份都被遗忘、淡忘,甚至是故意被社会故意忽略的话,那么,佛教寺院突然要设立法人制度,就会更加不可实现。而公民身份及其权利与法人制度之设立,实际上是相辅相成、双重互构的。公民身份被忽略,佛教寺院如何设立法人?法人是不可能由“方外之人”、不入世间的人来组成的。
2000多年的中国佛教发展到了近代社会,契理契机地发生了极大的转型与改革,佛教界就曾提出过“菩萨与公民”的重大问题。仿佛是在80多年之前,就预示了传印长老有关“寺院与法人”的提案,契应着时代与社会的使命。中国佛教这一重大社会意识的发轫,源自于著名的佛教改革家太虚和尚。1930年11月,太虚和尚在重庆大学的演讲,便以《菩萨的人生观与公民道德》为题,极具时代视野与历史远见地提出了“菩萨与公民”的重大命题。太虚和尚比较了菩萨精神和公民道德之间的关系,认为二者是内在统一和互补的。特别是太虚和尚所强调的“具体而微之菩萨行为,亦即成为公民之道德”,实际上即强调并且论述了僧人应为国家公民身份,不与现代民族国家的成员资格相矛盾。如同太虚的弟子大醒所言:“我们学佛是非要一个‘人身’不可的,我们做中国的僧尼也非得是要一个中国的‘公民资格’不可。”显示了近代僧人权利意识的增强和身份认同意识的增强。
这些讨论及其观点,实可为当下中国人间佛教的建设及其进一步的发展可资借鉴的。而当下政、教、学各个方面都在讨论、考虑施行的宗教法人制度,正可说明80年前菩萨公民、80年后寺院法人等问题的提出,实是历史的重大命题,亦为时代之必须。佛教界在太虚和尚提出菩萨公民概念后的80年,似已在重新思考这一佛教与公民、与法人制度等重大命题。如果说,菩萨信仰能够建构当代公民素养,而公民权利也能与菩萨觉悟双重建构,那么,“人间佛教”似可从中演进、转型、发展成为当代中国社会亟需之“公民佛教”。这不仅仅是佛教的进步,更是社会的改进、宗教与中国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具体见证、中华文明价值理念普适性的最好呈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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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|李向平(本校宗教与社会研究中心主任)
来源|中国民族报
编辑|吴潇岚